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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自考00228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复习资料(第十三章)

2013-05-19 15:27来源:重庆自考网
第十三章       大气污染保护法
    1、大气污染,是指大气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大报导的有效作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财产安全,以及破坏自然生态系统、造成大气质量恶化的现象。大气污染的危害主要表现在对人体健康的侵害、对其他环境要素的侵害以及对财产的损害等方面。
    2、我国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人民政府领导、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按职权划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与部门分工负责管理的行政管理体制。
    3、大气环境标准主要指国家环保部门和省级地方政府依法制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等。
    4、在我国国家大气环境标准体系中,《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是大气标准体系的核心。该标准将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分为三类: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二类区为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三类区为特定工业区。对于上述三类功能区,依类别的不同相应地执行一级、二级、三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5、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但是都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6、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率先于其他环境污染防治法律规定了“达标排放,超标违法”的制度,即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放属于违法行为,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7、《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限期治理制度与原有的限期治理制度已有很大区别,其限期治理的对象都已发生变化。
    8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经国务陆军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在实行总量控制的区域内实行排污许可并按排放总量核定收费制度,而不执行一般污染物排放的排污收费制度。
    9、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依照法律的规定,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的主要内容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
    10、《大气污染防治法》还规定了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机动车船污染、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等污染、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制等措施。
    11、对于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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