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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婚姻家庭法考点:继父母与继子女

2018-07-20 10:55来源:重庆自考网
  1、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概念及类型
 
  由于父母一方死亡或父母离婚,父或母再行与他人结婚而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子女对父母的再婚配偶称为继父母,夫或妻称其再婚配偶的子女称为继子女。
 
  在实际生活中,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有以下情形:
 
  (1)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继子女没有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也没有得到继父母的抚养教育。这种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彼此之间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姻亲关系。该种关系也称“名分型”。
 
  (2)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抚养费和教育费由生父母负担,并没有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也没有受到继父或继母的抚育。这种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彼此不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仍属于姻亲关系。
 
  (3)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由继父或继母给付全部抚养费或分担部分抚养费,或者抚养费主要由生父或生母提供,但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给予生活上的照顾与抚育。这种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相互形成法律关系,即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4)继父或继母经生父母同意,在依法办理收养关系后,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养父母养子女关系,该子女与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仍为直系血亲关系,而与没有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于收养成立之后消除。
 
  2、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的法律地位
 
  《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可见,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适用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则不发生父母子女关系。对于认定“形成抚养关系”的标准,《婚姻法》没有具体规定。根据司法实践,主要有:
 
  (1)继父或继母承担了继子女的全部或大部分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可以认定继父或继母尽了抚养义务,彼此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
 
  (2)继子女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主要由生父母负担,但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长期共同生活,对继子女给予生活上的照顾,学习上给予指导,品行上给予教育等,也认定形成事实抚养关系,适用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
 
  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后,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应抚育和管教继子女,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成人的继子女应赡养扶助继父或继母。在继父或继母死亡后,继子女不仅可以依法继承继父或继母的遗产,而且当生父母死亡时,仍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或继母也同样有权继承生子女和继子女的遗产。但是,即使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形成抚养关系,但与不和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之间仍存在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继子女继父母在抚养、赡养、继承等各方面上,均存在双重的权利义务关系。
 
  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之间,仍是姻亲关系,彼此不是法律意义的父母子女关系。
 
  3、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解除
 
  (1)没有与继父或继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在生母与继父或生父与继母离婚时,原则上该姻亲关系因离婚而解除,在生父或生母死亡时,其与继父或继母之间的姻亲关系是否解除,尊重当事人意愿和习惯。
 
  (2)与继父或继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在生母与继父或生父与继母离婚时,其与继父或继母之间的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能否解除,《婚姻法》没有规定。目前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是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一旦形成,即受到法律的保护,一般不能任意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产生,是因生父母与继父母结婚而形成,既然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已离婚,那么,以婚姻关系为前提而产生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就不存在,应自然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可见,对于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若继子女仍是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只要继母或继父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则由生父母领回来尽抚养义务,继父母子女间所形成的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就解除。当然,继父或继母在与生父母解除婚姻关系后,如果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这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续存在,当然继子女与生父母也仍然保持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继子女是由继父或继母抚育成人且已独立生活,在继父或继母与生父母解除婚姻关系后,是否解除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根据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精神,成年继子女在继父或继母与生父母离婚后,只要其没有做出解除的意思表示,这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仍然存在。
 
  (3)与继父或继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在生母或生父死亡时,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解除,《婚姻法》也没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44号《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的规定,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生父或生母的死亡而自然地终止,当继子女未成年时,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继父或继母仍应继续抚养继子女。
 
  (4)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时,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在成年后,能否要求解除与继父或继母的父母子女关系,《婚姻法》没有规定,有学者认为,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依附于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可先于婚姻关系的终止而解除,但基于抚养事实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随之消除。因此,受继父母抚育成人并已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可与继父或继母协议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可一方诉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裁决是否准许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在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时,继父或继母有权要求继子女补偿在共同生活期间或在抚养期间所支出的抚育费。在继父或继母年老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时,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成人的继子女应负担继父母的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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