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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管理试行办法

2018-06-14 09:36来源:未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发展的需要,加强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的组织与管理,确保考核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以下简称“实践性环节考核”),是为了实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下简称“自学考试”)专业规格要求和课程考试目标,对应考者进行基本技能及运用所学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考核。实践性环节考核一般有:实验、实习、课程设计、毕业论文(设计)和其他专门技能等。

第三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的水平和质量与普通高等学校相应层次实践性环节考核相一致,并体现自学考试的特点。

第四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必须坚持标准,加强领导,严密组织,严格管理,逐步实现考核工作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和考核手段的现代化。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在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全国考委的职责是:

1.制定实践性环节考核的有关政策、标准和业务规范;

2.制定全国协调开考专业的实践性环节要求和考核大纲;

3.审批和审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制定的实践性环节考核要求和考核大纲;

4.监督、检查、评估各地实践性环节考核工作;

5.组织实践性环节考核的研究工作。

第六条 省考委负责管理本省实践性环节考核工作,组织主考学校和其他高等学校及有关单位具体实施。

省考委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实践性环节考核的方针、政策和业务规范;

2.制定本省开考专业的实践性环节考核要求、考核大纲和考核实施细则;

3.组织报名工作,安排考核时间,确定考核地点(场所);

4.组织命题和成绩评定工作;组织考核管理人员及考核教师的培训工作;对考核的组织和实施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和验收;

5.处理违纪人员及有关责任者;

6.公布考核成绩,建立考籍档案,颁发考核合格证。

第七条 省考委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考办”)为实践性环节考核的日常管理机构。省考办应设立或明确相应机构并配备人员负责实践性环节考核工作。

第八条 主考学校在省考委的领导下,负责实践性环节考核工作。

主考学校的职责是:

1.根据专业考试计划和有关规定,拟定实践性环节考核大纲和考核实施细则;

2.参与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命题工作;

3.选聘并培训考核教师;

4.具体实践考核工作,评定成绩;

5.协助省考委选择确定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地点(场所);

6.完成省考委交办的与实践性环节考核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主考学校成立实践性环节考核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分管自学考试工作的校(院)长及负责自学考试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各专业(课程)成立考核小组,考核小组由本专业(课程)的业务负责人和专业骨干教师组成。

考核教师由专业(课程)考核小组组长提名,经考核领导小组审核,报省考委备案。

考核教师的条件是:从事本专业或课程的教学或科研工作,具有中、高级职称,业务水平较高,工作责任心强,有一定实践经验。

应建立稳定的有丰富教学和实践经验的考核教师队伍。

第十条 委托考试部门的职责:

1.办理委托开考专业实践性环节考核的集体报名手续;

2.按照省考委的要求,提供实验、实习地点(场所),协助组织应考者进行实验、实习等工作。

 

第三章 报名及考核地点(场所)

 

第十一条 应考者一般在该课程所涉及的理论考试合格后,方可报名参加该课程的实践性环节考核。应考者在所学专业全部课程考试合格后方可报名参加毕业论文(设计)或毕业综合考核。

第十二条 报名工作的具体实施由省考委确定。

第十三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地点(场所)和所需各种仪器、设备、材料等必须符合考核大纲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地点(场所),一般应设在主考学校,也可设在其他高等院校、科研及大型企事业单位等。逐步建立实践性环节的学习和考核基地。

 

第四章 考核要求

 

第十五条 在确定开考专业时,必须充分论证有关实践性环节学习与考核的可行性及条件。

实践性环节考核要求是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的组成部分。在制定专业考试计划时,必须制定相应的实践性环节考核要求,其内容一般包括:实践能力的培养目标,实践性环节考核的设置、学分及要求,考核方式以及其他必要的说明。

第十六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必须编制考核大纲及考核实施细则,并提前半年公布。考核一般应集中时间进行。

第十七条 实验的考核。

实验是帮助应考者印证、理解和巩固基础理论,培养实验技能、独立工作能力和科学研究方法的重要环节。实验的考核,一般是指对课程实验项目及实验操作水平的考核。

1.实验考核大纲的内容一般包括:

(1)实验目的;

(2)常用实验仪器设备;

(3)实验项目;

(4)实验的基本要求;

(5)实验报告;

(6)必读和参考书目;

(7)考核目标、内容、方法。

2.应考者按照实验考核大纲进行实验,记录实验内容和心得体会,实验结束时写出实验报告。

3.接受实验的单位要根据实验人数,按一定比例选定若干教师或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指定实验和考核任务。对应考者在实验期间的表现、所从事的工作和业务能力写出评语。主者学校根据实验记录、实验报告和实验单位评语,组织答辩,并评定成绩。

第十八条 课程设计的考核

课程设计是从属于某一门课程的设计,主要考核应考者综合运用已学过的理论和技能去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课程设计考核大纲的内容一般包括:

(1)课程设计的目的和要求;

(2)设计题目或设计任务;

(3)设计内容;

(4)必要的数据和要求;

(5)计算要求;

(6)具体实施意见;

(7)完成的时间;

(8)参考资料;

(9)考核目标、内容、方法。

课程设计的实施步骤:

(1)根据课程设计考核大纲的要求做好准备工作,拟订具体的设计方案,进行课程设计;

(2)编制课程设计说明书。课程设计说明书是课程设计工作的整理和总结,主要包括设计思想和设计两大部分,一般为:目录(标题及页次),设计任务书及设计内容,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参考资料编目等。

成绩评定。课程设计完成后由指导教师写出评语,主考学校组织有关考核教师进行答辩并评定成绩。

第十九条 毕业论文(设计)的考核

毕业论文(设计)是考核应考者科研能力和综合运用所学理论知识和专业技能,独立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毕业论文(设计)考核大纲的内容一般:

(1)毕业论文(设计)的目的;

(2)选题依据和范围;

(3)完成的时间;

(4)参考资料;

(5)考核目标、内容、方法。

应考者根据考核大纲的要求,提出选题申请,经主考院校审核通过后,方可正式列题,并由主考学校推荐或指定指导教师。

选题申请批准后,应考者根据选定课题内容与实际条件,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进行毕业论文(设计)工作,撰写毕业论文(设计)。

应考者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毕业论文(设计)后,先经指导教师评阅,提出意见,报送主考学校;主考学校组织有关考核教师进行评审,对确定完成课题任务并达到毕业论文(设计)要求者,进行毕业论文(设计)答辩。

由主考学校组织考核教师组成答辩工作小组。

答辩和评分应按照统一的要求和标准进行,一般程序为:

(1)应考者先向答辩小组简要报告毕业论文(设计)选题的价值,主要观点形成过程,论据和论证方法、特点及主要内容;

(2)答辩小组成员向应考者询问;

(3)答辩结束后,由答辩小组对应考者的论文(设计)写出评语,并评定成绩。

第二十条 专业技能的考核是指对外语、艺术、体育等特殊专业的基本技能的考核。

专业技能的考核按各专业课程考核大纲、考核实施细则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一条 考核成绩评定办法

凡是达到考核大纲要求,经成绩评定及格及以上者即为合格。考核成绩评定一般分解成若干项目先按百分制评分,再折算成五个等级为最后成绩。90至100分为优秀;80至89分为良好,70至79分为中等,60至69分为及格,59分以下为不及格。

对一些特殊课程的考核可采用百分制计分或只采用及格(合格)和不及格(不合格)两个等级进行评定。

第二十二条 考核成绩不合格者,不予补考,但可以参加下次考核。

 

第五章 考籍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免考条件者按有关规定办理免考手续。

第二十四条 应考者的成绩档案由省考办统一管理。考核结束后,主考学校或有关单位将考核资料、考核成绩册等上交省考办。

第二十五条 每次考核结束后,向应考者公布考核成绩。考核成绩合格者,由省考委颁发考核合格证。

 

第六章 考核费用

 

第二十六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费用包括报名费、考核费等。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物价、财政等部门的文件规定,参照当地普通高等学校有关实践性环节考核费用标准,结合自学考试的实际情况,由省考委及有关部门制定收费标准。

费用收取标准在相对稳定的情况下,随着国家物价指数的变动情况及实际开支情况,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八条 委托开考专业,由委托考核部门向省考委交纳实践性环节考核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费用由省考委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考核纪律

 

第三十条 有直系亲属参加考核的教师及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专业(课程)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严肃考核纪律,对违纪人员及责任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应考者有抄袭、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核规则的行为,由省考委宣布考核无效或取消考核成绩等。

考核教师及考核工作人员在考核中有不坚持考核标准、徇私舞弊行为及其他违反考核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核工作资格及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全国考委、各省考委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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